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蔡榮枝係 阮氏蓮 之朋友,因不滿阮氏蓮對其冷淡,且不希望阮氏蓮繼續在按摩店工作,竟分別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2、3時,多次打電話予阮氏蓮,復以手機留言之方式,對阮氏蓮恫稱:如果再不出來,就要把機車燒燬等語,阮氏蓮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知悉前開留言內容後,使阮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氏蓮財產之安全;㈡又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至阮氏蓮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所前,先將阮氏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放倒,再把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至該處,並放倒壓在阮氏蓮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上,蔡榮枝亦明知將機車之油箱開啟後,機車放倒將使汽油滲漏出來,引燃滲漏之汽油,將燒燬其所有及阮氏蓮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且因汽油之易燃性及高度流動性,而有使火勢延燒至附近建物之可能,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機車油箱打開,使油滲漏出來後,把衣服放在阮氏蓮所使用之機車車尾,並將已點燃之香菸丟置在衣服上,燃燒衣服復延燒至阮氏蓮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該機車因而燒毀並失其效用(所涉毀損部分,告訴人未據告訴),並有波及附近建物,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高度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他人察覺後撲滅火勢,始未波及其他建物,並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榮枝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蓮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
四、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另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榮枝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火勢延燒至被害人阮氏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該車車體嚴重碳化、燒失,僅留殘破車身坐墊及車體,因而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查本件放火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家門口,而遭放火之機車附近住家另停放機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憑,若火勢蔓延或被告所有及被害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自有延燒至附近住家或停放於此之機車之危險,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與朋友間關係,竟為一己之私念,而以放火燒燬被害人所使用重型機車之方式發洩其不滿,惡性非輕,然斟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恫嚇之內容、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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