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在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蔡家明因駕車違規行駛,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核被告蔡家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66公克),有該中心於10
0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白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1.486公克),惟經送驗後乃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以該包白色顆粒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