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林易辰 即 何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大門口,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俊賢 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8,459元(含工資1
萬1,680元、烤漆1萬0,409元、零件3萬6,370元)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駛於中華路西向內車道直行,於切換至外
車道時先與同向外車道之C車(即訴外人 彭淑讌 之車輛)發
生碰撞,再與前車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47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其餘
車輛駕駛人方面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塞
車、天候雨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均
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萬8,459元
(含工資1萬1,680元、烤漆1萬0,409元、零件3萬6,37
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
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距106年4月27日事
故發生時,已有6年4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3萬6,37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637元,再加
上工資1萬1,680元、烤漆1萬0,40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5,726元(計
算式:3,637元+11,680元+10,409元=25,726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參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
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萬8,459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5,726元,本院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2萬5,726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送
達通知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