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己娟
被   告  林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四段口,因與原告發生
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向原告辱罵:「幹妳娘」等語,足
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之上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並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
業,任職服務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投資1筆,
106年給付總額為73萬1,791元;而被告係高中肄業,擔任
司機,名下有土地4筆,106年給付總額為41萬0,789元等
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7至61頁),復
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
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萬元,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2月10日(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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