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榆斯
訴訟代理人 黃譯增
被 告 林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
國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1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5,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偉雖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卻因欲辦理貸款,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王道商 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寄送
至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
正永」之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前揭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騙匯款之事,沒有意見,但我也
是被騙,當初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會應對方的要求寄存摺
資料給他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王道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至至臺中市○區○○街○○○號,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正永」之人,而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王道商銀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8-35頁
),應可信為實在。
㈡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被告既具高中畢業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顯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隔絕,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
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
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幫助詐欺行為堪以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王道商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分別將135,211元匯入
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13
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1日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林邊分
駐所,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1月
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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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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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37,989元│
│13日21時33分致電,自稱出│13日23時23│29,987元│
│租WIFI機公司人員,對其訛│分許至翌日│29,989元│
│稱誤將其設定為長期支付會│日0時13分│41,23元│
│員等語,黃榆斯因而陷於錯│許│33,123元│
│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匯款至王道商銀帳戶。││共135,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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