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周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756
元、8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24元,及其中39,
756元自民國95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87,191元自民
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捨棄利息部分
及違約金之請求,減縮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9,75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3至94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因而訂有信用卡會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39,756元。另被告又向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1張
,並訂有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尚餘本金87,191
元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嗣經中國信託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現
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7至65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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