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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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廖鈦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振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並陳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訴之聲明,並
   提出足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且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本院日後寄送對造。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7,789元(依原告訴狀第2頁第8行所載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至原告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86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是原告應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
二、倘原告就相關程序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向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洽詢;就實體事項不明瞭者,得向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
  鎮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處逕行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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