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乙○○○即 曾福明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福明給付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86號(含91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聲請事件無訛,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福明之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