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凌晨
0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凌晨0時至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2時44分許」之記載更改為「2時30分許」,第6行關於「 謝金印 所有之車號...」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政威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謝金印所使用之車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且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5mg/l,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