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蔡青旭 、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23年11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青旭於民國①93年11月3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②93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50,000元②2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9年7月21日②96年1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具狀表示在本金借款金額305萬元範圍內皆正常繳本息下,相對人以錯誤的訴訟標的金額以及無關本次借款約定的信用卡債務,顯有不當,亦令保證人及債務人不能接受;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債務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債務人確實尚有信用卡借款已屆清償期,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應皆為最高抵押權限額所及,又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一順位房貸借款305萬,如該借款因償還致其本金餘額降至249萬元時,則將該筆欠款轉換成循環借款額度,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570,220元無誤,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