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維生素B群加C1罐」補充為「維生素B群加C1罐(價值約新臺幣849元)」、第7行最後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維生素B群加C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