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 曾桂釵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周王 公三嵩 嘗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九十四年竹調度字第一九四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本院裁定為第三人祭祀公業周王公三嵩嘗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參與調解之次數共計5次,以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報酬費用以新臺幣50,000元,核屬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