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祐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用以傷害被害人乙○○之木板,乃任意自路邊地上撿拾,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僅因告訴人上前勸阻其勿騷擾路上女子,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暨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雙方於本院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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