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告FABGLOBALRESOURCEL.L.C法定代理人 陳朝樂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黃秀玉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蔡嘉政 律師被告 李欣穎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依此,「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有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告雖稱:其在我國有一聯絡處,且其在國內銀行帳戶尚有定期存款美金249,000元,有資產足支應訴訟費用,自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備案之外國法人,該聯絡處並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何營業行為而依法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我國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定期存款仍可隨時解約,且現金之流動性較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更為便利,如原告所有之資產係為動產、不動產,即便原告於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在原告未將其動產、不動產換價前,被告仍有執行該財產之可能,但如逕以原告存款餘額即以作為資產之認定,原告即有可能立即將該存款匯出,致使被告於前開訴訟費用之求償時執行無效果,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修法時增訂例外規定之原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產為證,是原告此部分所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6,330,677元(計算式:1,547,450.8×29.94起訴時即時賣出匯率=46,33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29,688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389,920元(計算式:46,330,677×3%=1,38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5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計算。綜上合計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為1,759,376元(計算式:629,688×2+500,000=1,759,376)。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