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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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夾鍊袋柒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夾鍊袋柒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高志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9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第13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
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
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2、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79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志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
不諱(見第1123號偵查卷第49頁、第113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101年4月12日採集之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6月20日採集之檢體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於101年4月24日、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2紙(檢體編號:000000、058863)在卷可稽(見第1707號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第1123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吸食器
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79個等物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高志軒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填滅火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
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78公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2件附卷可參(見第1123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2只,為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79個等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第1123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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