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
2號、第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祥烜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祥烜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31日至99年11月16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市○○路某路邊,將其向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作為阿傑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阿傑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11月17日14時許,以電話向 陳蕙芳 詐稱係其友人 房樹貴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陳蕙芳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臨櫃存款20萬元至黃祥烜所有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9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向 林進 益詐稱係其友人,借款2萬元,致 林進益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帳2萬元至黃祥烜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蕙芳、林進益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祥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12月21日重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以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偵查影印卷第56頁至第59頁)。又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各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17日14時許、同年月18日15時35分許分別臨櫃存款20萬元及轉帳2萬元至上開2帳戶,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偵查影印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偵查影印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依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於99年11月17日14時、同年月18日15時35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存入及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臨櫃提款及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㈡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可見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遭到詐騙存、匯款時,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他人知悉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隨時有遭凍結而有無法提領之虞,帳戶所有人亦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以目前社會透過黑市交易,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難,是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無需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以免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使渠等精心設計之騙局終歸白費,是本件前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殆無疑義。況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一般帳戶所有人均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非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或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交付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之相關物件。又提款卡之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帳戶持有人如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本件阿傑收取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存款、轉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獲悉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75年次,高中肄業,尚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郵局、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傑,詐騙
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2名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1)提供上開2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陳蕙芳、林進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2)致被害人陳蕙芳、林進分別遭詐騙20萬元、2萬元之財產損害情形;(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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