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慧選任辯護人廖健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1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3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麗慧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慧明知其並無實際捐贈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時任其男友之 張瑞伯 ,張瑞伯再將該資料交予時任立法委員 黃健庭 臺東服務處會計之 張清枝 (黃健庭、張瑞伯、張清枝所涉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由張清枝開立游麗慧捐贈予擬參選人 黃瑞華 新臺幣(下同)5萬元、擬參選人 陳皆興 3萬元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2萬元之捐贈收據,並郵寄予張瑞伯,張瑞伯再將該捐贈收據轉交予游麗慧,游麗慧即於民國95年5月申報所得稅期間,持該捐贈收據作為申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逃漏該年度應繳之稅捐21,000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游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伯、張清枝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瑞華、陳皆興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94年度分類帳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0
1號卷一第93至95頁)、被告94年度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相關捐贈收據(見同上卷三第358至35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四第141至
1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應繳之稅捐21,000元,妨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補繳所逃漏之稅捐,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犯後態度亦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此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所逃漏之稅捐,尚得認其有悔過之意,足見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關於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正面),本院爰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本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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