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34號異議人 郭炳熙 代理人 郭益良 相對人 蔡謀洲 代理人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40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4068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3月13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乃係相對人為日後財產規劃,早先過戶予其子 蔡浩倫 ,而蔡浩倫常年旅居國外,並未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反觀相對人世居系爭房屋,理應為負責維護修復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人為是。而異議人雖就鈞院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一審判決上訴,並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惟本案之第二審判決僅駁回異議人上訴之請求,並未有推翻本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此有本案第一審法院已發出判決確定書可證。而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抗辯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子蔡浩倫所有,且相對人自96年後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陽台、地磚均已重新更換,並於陽台加裝鐵窗等,則相信此等工程均由相對人及其配偶自行決定,毋須對其子蔡浩倫報備,是可更加肯定相對人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實用者,理應負起房屋修復之作為義務人。甚且相對人就本案敗訴部分從未聲明不服,而異議人於第二審進行審理之過程,曾經法官諭命得針對一審勝訴之部分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為不爭之事實,詎料執行法院竟認定異議人違法,令異議人無所適從,自難甘服。又執行法院認定相對人之子蔡浩倫始為系爭房屋維護修護之作為義務人,相對人欠缺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實有違社會觀感,且異議人對系爭房屋之真正使用者聲請強制應為合理,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且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相對人依該判決主文第1、4項之記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之排水管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異議人並於101年4月2日就前開判決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蔡浩倫所有,則針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者乃蔡浩倫,即蔡浩倫始為系爭房屋維護修護之作為義務人,相對人既具欠缺事實上處分權限,其對系爭房屋即無修復義務等語,是本件執行名義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之,即第一審法院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命相對人為修復,嗣因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之適用,即本件因執行債務人之欠缺,且該項欠缺無從補正,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068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本件異議人既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
64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對於該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即足,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本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乙節,並無權審認。再觀諸前開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載之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排水管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等語,有該判決在卷足參,足認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前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修復系爭房屋排水管之漏水,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認已合於前開判決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准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固於101年4月2日具狀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即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如何負擔部分提起上訴,然相對人並未同時就該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第二審判決之審理範圍自僅有異議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嗣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雖受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僅係異議人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及相對人是否應負擔鑑定費用)之部分,其餘則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其僅得為形式審查,並就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或第三人認為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為容為不實或不正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執行法院殊無權自行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