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吳慶賢於101年5月1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大樓欄杆,再由陽台窗戶進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址2樓 簡怡慧 之住處,徒手竊取簡怡慧所有之SOGO禮券6張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5,000元、遠企健身中心禮券5張(價值3,000元)、手錶1支(價值2,600元)、行動硬碟1個(價值3,850元)、現金3,50
0元及其胞妹 簡怡芳 所有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自該大樓大門離開,所得現金及禮券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因簡怡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簡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3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怡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度刑前強制工作之紀錄,出監後仍不思進取,再度犯案,已屬不得輕縱,此次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簡怡慧之家宅安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及現金雖已丟棄或花用殆盡無法歸還,但業已照價全額賠償被害人簡怡慧(見卷附道歉賠償和解書),參酌被害人簡怡慧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