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被告趙子君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被告 邱晟恩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邱晟恩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子君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子君因與 李元有 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
4時許與李元相約碰面,並駕駛其女友 陳盈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李元四處尋求解決辦法。嗣於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趙子君、李元與趙子君友人 歐紘瑜 碰面後,三人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金泰源銀樓」(下稱系爭銀樓),由趙子君及歐紘瑜一同進入系爭銀樓內,趙子君並向銀樓老闆 周勝平 表示欲典當其所有之 貔貅 ,李元則在系爭車輛上等待,典當後趙子君及歐紘瑜即與李元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修車廠找歐紘瑜之友人邱晟恩。期間趙子君為處理前開金錢糾紛,由邱晟恩自友人處取得空白本票,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統一超商內,要求李元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隨後其等又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倉庫,趙子君、李元繼續商討如何還清上開債務問題,邱晟恩在場聽聞後,竟與趙子君、李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元下手搶奪系爭銀樓之財物,趙子君在場配合掩護,邱晟恩負責開車在外接應等分工之行搶計畫。嗣於109年2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趙子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李元、邱晟恩前往某統一超商,趙子君為掩飾其等分工行搶計畫,遂於該超商內以ibon召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要求邱晟恩交付1,000元之車資予李元,命李元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銀樓,其後,趙子君則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邱晟恩至系爭銀樓附近約100公尺處、址設臺北市○○區00
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清圳 門市店」前,2人抵達後,趙子君先與邱晟恩互換座位,再由邱晟恩駕駛系爭車輛繞行系爭銀樓數圈,以確認李元是否已抵達,待李元進入系爭銀樓內,趙子君隨即下車,邱晟恩則將系爭車輛開往上開「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前等候接應。於109年2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應予更正),李元、趙子君先後進入系爭銀樓內,李元先向銀樓老闆周勝平假意表示看中1條麻花項鍊(約2兩重,價值13萬元)、龍形金墜子1只(價值1萬7,000元,下合稱系爭財物),並請周勝平取出交由觀覽、試戴,趙子君則向周勝平佯稱要尋回上午所典當 貔貅時 隨手丟棄在店內圾垃桶之佛珠,續而假意要為女友購買手鍊,並佯稱要返回車上取錢以支付貨款,致周勝平誤以為真而開啟系爭銀樓大門,李元見大門開啟即乘周勝平不備之際,搶奪系爭財物奪門而出,並狂奔至附近接應之系爭車輛旁,依先前趙子君之指示,將系爭財物丟進系爭車輛後車窗內,邱晟恩見李元搶奪系爭財物得手,原欲依計畫等待趙子君上車後逃逸,惟邱晟恩等待1分鐘後均未見趙子君上車,恐事跡敗露,即開車逃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之停車場後,將系爭財物取走,並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某商家與友人 陳世豪 吃飯時,將所搶得之金墜子1只交給陳世豪收執(陳世豪所涉寄藏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周勝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109年4月10日偵查時及證人陳世豪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109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陳世豪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趙子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及證人陳世豪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對被告邱晟恩部分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李元、趙子君、邱晟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元、趙子君、邱晟恩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警詢、於109年2月23日、109年
3月16日偵查時、羈押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趙子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及證人陳世豪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邱晟恩部分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元、趙子君被訴搶奪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趙子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
22、180至184、271至275、453至45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至50、52至55、146至149、270頁;本院卷二第32、144、147至14
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晟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190至194、289至29
1、389至393頁;本院卷一第60至61、190至192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平(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311頁)、證人歐紘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3至55、359至36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元、趙子君及被害人周勝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李元於109年2月22日作案後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2份、系爭銀樓109年2月22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暨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9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109年2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消費者留存聯、109年2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之大都會衛星車隊叫車服務消費者留存聯各1紙、龍形金墜子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35至36、49至52、73至75、77至81、87、89至93、99、465至471、481頁,光碟置於該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李元、趙子君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邱晟恩被訴搶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邱晟恩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被告李元、趙子君、證人歐紘瑜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修車廠,隨後搭乘系爭車輛,與被告李元、趙子君、證人歐紘瑜一同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倉庫,離開前開倉庫後,曾於系爭車輛上聽聞被告李元、趙子君商談搶銀樓之事,又與被告李元、趙子君一同至某統一超商,嗣被告李元先行離開該超商,其再搭被告趙子君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至系爭銀樓附近之「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旁,其等抵達後,被告趙子君即與被告邱晟恩交換座位,由被告邱晟恩坐上駕駛座開車搭載被告趙子君,並繞系爭銀樓一圈,以確認被告李元是否已進入系爭銀樓,續將系爭車輛開至「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被告趙子君先行下車,被告邱晟恩則在車上等待,而被告李元將搶奪得來之系爭財物丟入系爭車輛後座後,被告邱晟恩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並將系爭財物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聽到被告趙子君叫被告李元去搶銀樓,但我以為他們只是在開玩笑,我並不知道被告李元、趙子君真的會去搶銀樓,且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元有將搶來之系爭財物丟進車內,我只是怕被波及所以才會把車開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晟恩辯稱:被告邱晟恩並未參與搶奪構成要件行為,且於被告李元、趙子君討論搶銀樓乙事時,被告邱晟恩並未參與謀議,縱事前被告邱晟恩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銀樓附近繞圈及事後將系爭財物取走,但被告邱晟恩並不知道狀況,其沒有跟被告李元、趙子君有共同搶奪的意思,故不成立搶奪罪云云。經查:
1.前揭被告邱晟恩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40、192至19
4、289至291、389、391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3、75頁;本院卷一第60至61、63至64、190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君及證人歐紘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3、455、45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44至45、57至61、71至75、79、103至104、111頁),並有本院10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155至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109年4月10日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趙子君在新北市汐止山上的倉庫在討論要怎麼還錢,我有說我要搶銀樓,證人歐紘瑜、被告邱晟恩也都知道,後來就討論分工,之後被告趙子君就開車載我和被告邱晟恩從汐止出發,中途他們有叫我先下車搭計程車去,車資1,000元是被告邱晟恩出的等語(見偵卷第4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幫被告李元叫計程車,車資是被告邱晟恩付的,我有跟被告邱晟恩講到時候會再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被告邱晟恩自承有聽到被告李元、趙子君搶銀樓之計畫,且其與被告李元、趙子君一同從汐止至某統一超商後,被告趙子君有向其借1,000元,後來被告李元就上計程車離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389、391頁;聲羈卷第73、75頁;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邱晟恩確實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有搶銀樓之計畫,且其等抵達汐止某統一超商後即分開行動等事實至屬明確;而被告邱晟恩及被告趙子君在某統一超商與被告李元分開後,即與被告趙子君至系爭銀樓附近之「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且2人抵達後,被告趙子君即要求被告邱晟恩駕駛系爭車輛繞系爭銀樓一圈,以確認被告李元是否已在系爭銀樓內等節,亦據被告邱晟恩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2至194頁;聲羈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4、190至191頁),衡情,被告邱晟恩既已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有搶銀樓之計畫,隨後被告李元與被告趙子君分頭離開,其與被告趙子君又至系爭銀樓附近確認被告李元是否在內,可見被告邱晟恩確實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斯時已著手進行搶奪銀樓財物之犯行。是被告邱晟恩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李元、趙子君確係要搶奪銀樓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
0:34:26至16:35:59(下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期間),被告趙子君之系爭車輛停在上開門市○○○道紅線旁,被告趙子君從駕駛座下車、被告邱晟恩則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邱晟恩再坐進駕駛座內,其後被告趙子君上副駕駛座,隨後駛離開處。又於0000-00-0000:37:26至16:
38:05期間,被告邱晟恩駕駛系爭車輛停在上開門市○○○道紅線旁,被告趙子君則下車;而於0000-00-0000:
38:06至16:45:24期間,被告邱晟恩駕駛之系爭車輛持續停靠在人行道紅線旁;復於0000-00-0000:45:25至
16:45:30期間,系爭車輛往後倒退至監視器畫面上方處,而於16:45:36時,被告李元自畫面中間上方偏左處跑步進入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內,且於16:45:39時行經系爭車輛旁並以左手將東西扔進系爭車輛內,隨即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跑,被告李元於跑步過程中均未有停頓或遲疑。嗣於0000-00-0000:45:43至16:46:40期間,系爭車輛持續停靠在人行道紅線旁,後於0000-00-0000:46:41時,被告 邱晟恩方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155至16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晟恩確實有先與被告趙子君交換座位,且在系爭銀樓繞一圈後,再回到距離系爭銀樓不遠處之「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隨後被告趙子君即下車,被告邱晟恩則持續在該門市○○○道紅線旁等待,直至被告李元搶奪系爭財物跑步進入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內之10秒前,被告邱晟恩即駕駛系爭車輛往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即靠近系爭銀樓處移動,足證被告邱晟恩確已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謀議搶奪之犯罪計畫,且為遂行整個搶奪計畫,其於看到被告李元衝出系爭銀樓後,即移動系爭車輛靠近系爭銀樓,讓被告李元得以順利將搶奪之系爭財物丟進系爭車輛內,以鞏固其等對財物之持有,而控制在其等支配之下,並負責開車接應之行為分擔。復參酌證人即被告趙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邱晟恩講如果被告李元有丟東西或金飾進來,要幫忙收起來,並在車上等我,等所有的事情都結束後,沒事的話會請他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80頁),與上開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邱晟恩在被告李元將財物丟入系爭車輛後,仍未立刻離開,留在原地約1分鐘方駕車離去等情相符,且被告邱晟恩亦自承事後有將被告李元丟入車內之系爭財物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益徵被告邱晟恩未立即離開,確係為了等待被告趙子君返回車上,惟因被告趙子君案發後未離開銀樓,被告邱晟恩始自行駕車離去,並將系爭財物取走等情甚明。末審酌系爭財物之取得為本案搶奪成功之關鍵,倘被告邱晟恩並不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欲為搶奪犯行,被告趙子君豈會放心由被告邱晟恩擔任負責接應之角色,以確保本案搶奪計畫成功,益證被告邱晟恩確實知悉本案搶奪之計畫,且負責接應行為。
4.另證人陳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邱晟恩於
109年2月22日當天晚上吃飯時有給我1個金墜子,我就收下等語(見偵卷第493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核與被告邱晟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將金墜子先放在證人陳世豪那邊保管,想說隔天再看要怎麼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191頁),可見被告邱晟恩確實有將被告李元搶奪而來之金墜子交予證人陳世豪,衡情,果若被告邱晟恩後來才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有搶銀樓之行為,則該金墜子係屬本案搶奪而來之贓物,其理應將金墜子盡快交予警方,或是交還予被害人處理,竟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將金墜子處分予他人,其行為顯與常理相悖,益徵被告邱晟恩確實知悉被告李元、趙子君之搶奪計畫,並參與其中。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晟恩雖未直接為本案搶奪系爭財物之行為,然其明知被告李元、趙子君欲進行本案搶奪行為,仍依被告趙子君指示,在系爭車輛上等候,待被告李元搶奪系爭財物奪門而出時,再將系爭車輛移動靠近被告李元,以接應被告李元並讓被告李元得盡速將系爭財物依約定丟入系爭車輛內,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犯罪,圖以自被害人處取得系爭財物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搶奪系爭財物之目的,俱與本案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邱晟恩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搶奪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元、趙子君雖稱其等與被告邱晟恩案發當天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4頁),亦無礙於被告3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晟恩未參與、執行分擔犯罪行為,及未與被告李元、趙子君謀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6.被告邱晟恩及其辯護人雖又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邱晟恩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時看到被告李元跑過
來,伸手將東西丟入後座踏板後,就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看到被告李元衝出來,我就嚇到,被告李元就將金子丟到車後座,所以我就將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李元手上握有東西,但不知道他握什麼,後來才知道他有把金項鍊及金墜子丟入車內,我因為嚇到才把車子開去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李元往車子旁邊跑過去,我不知道被告李元有往車內丟東西,後來我將車子開到停車場後,才看到金項鍊跟墜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邱晟恩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李元有將搶奪而來之系爭財物丟入車內乙節,前後歷次供述均明顯反覆不一;復觀諸「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被告李元係於奔跑過程中將手中之系爭財物扔進系爭車輛後車座位,而非停在車旁將系爭財物放至車內,有本院10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155至164),衡情遭被告李元搶奪之系爭財物均有重量,丟進車內勢必會造成聲響或發出震動,被告邱晟恩豈有不知被告李元有將東西丟入車內之可能。此外,倘若被告邱晟恩不知被告李元有將東西丟入車內,其又為何未待被告趙子君上車,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是被告邱晟恩辯稱其不知被告李元有將系爭財物丟入車內乙情,已難遽信。
⑵另就遭搶奪之金墜子下落乙節,被告邱晟恩先於警詢時供
稱:只在車內看到項鍊,不知道金墜子在哪裡云云(見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將金墜子拿給證人陳世豪,他說他拿去賣掉,後改稱他應該還沒變賣,我只是拿給他,忘記跟他拿回來云云(見聲羈卷第79、81頁);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將金墜子交給證人陳世豪保管,想說隔天再看要怎麼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191頁),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與證人陳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金墜子是被告邱晟恩說要給我的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9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邱晟恩之說法,而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再證人李元、趙子君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證稱:我們在討論
搶奪計畫時被告邱晟恩都在場,也應該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且有約定將搶來的財物丟入系爭車輛後,再由被告邱晟恩將被告趙子君載走,並且約定在公車總站會合,結束後再一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53至55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我們在討論搶奪銀樓時不知道被告邱晟恩是否知道,也不知道被告邱晟恩有無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51、87頁),然審酌被告李元、趙子君於本院訊問時,均係與被告邱晟恩分開進行,期間無機會與被告邱晟恩接觸、互動,則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邱晟恩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邱晟恩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陳述。相較之下,本院於審理時同時傳喚被告3人,其等同時經提解到庭,以被告李元、趙子君與被告邱晟恩於案發時乃初次見面,且被告李元、趙子君為本案主要實施搶奪行為之人,並均坦認犯罪,被告李元、趙子君不願初識之被告邱晟恩因本案擔負刑責之心態,而於本院審理時之改稱不清楚云云,實不難想見。復參酌被告邱晟恩均坦認知道被告李元、趙子君搶奪銀樓之計畫甚詳,業如前述,益證被告李元、趙子君於審判中作證之內容,確有受被告邱晟恩之影響,不免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邱晟恩之嫌,自難以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而作有利於被告邱晟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晟恩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元於被害人將系爭財物予其觀賞、試戴時,且因被告趙子君佯稱要回車上拿錢而讓被害人將銀樓之大門打開,乘被害人不備,將系爭財物奪走並跑出門外,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並將系爭財物丟入在外接應之被告邱晟恩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足徵其等顯係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物。是核被告李元、趙子君、邱晟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趙子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趙子君不服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其再為本案搶奪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案發後先由被害人協助警方查獲被告趙子君,被告趙子君向警方供出同案被告李元及證人歐紘瑜,再由證人歐紘瑜供出被告邱晟恩並陸續查獲,故被告3人均非自首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5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基此,被告李元投案前,員警既已因被告趙子君之供述得知被告李元之身分,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李元係本案搶奪犯行之行為人,則被告李元嗣後主動投案,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元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自首之情況云云,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李元、趙子君及邱晟恩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系爭財物,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等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白日公然在銀樓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邱晟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元、趙子君於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本案遭搶奪之系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詳後述),復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有本院109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搶奪手段、於本案各自負責之角色、遭搶奪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李元自 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永和豆漿做內外場、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趙子君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家人需扶養、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邱晟恩自陳高中肄業、在家裡幫忙做鋁門窗、日薪約1千元、未婚、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元、趙子君、邱晟恩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系爭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陳海寧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