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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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慶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書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法定刑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有上開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足認其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逕科以該最輕刑度,尚難認有過重之處,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智能障礙之子女、且為家庭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