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止,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朋友住處等地,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哥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頁),且:
㈠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
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要與被告罪刑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一│九十四年六月十│吸食器一組│││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四號││├──┼───────┼─────┤│二│九十五年六月二│無│││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二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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