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8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丙○○
己○○被告 萬年青 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寅○○被告巳○○
卯○○甲○○丁○○丑○○辛○○戊○○癸○○壬○○子○○乙○○辰○○共同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寅○○等13人均為被告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該社區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開之前,原告為避免第10屆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或管委會)委員之選任,再度與第9屆委員選任方式相同,而由少數人員操縱以自薦與推薦選任方式產生,乃提出應立即停止該不合規範作為之異議,但第10屆委員仍由自薦與推薦之委員,據悉,3位公共財產之持有人,主任委員即被告寅○○外,另2名財務委員即被告巳○○、監察委員即被告丑○○,均非共同公有財產之所有權人,而違反財務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規定(規約第5條4款,其91年7月21日變造規約依法自始無效)。另設有終身委員 陳柏全 列席指導,共同操縱委員之選任,上列4人逕設權限推薦自己與他人,負責委員選任資格審查工作及相關委員選任事宜指導,使第10屆委員曾為聽命樣態。
(二)原告為11歲之社區住戶,原告法定代理人欲購買社區停車場備用之第2個遙控器,社區A棟大廳以被告寅○○為首,帶領被告陳柏全、 鄭柳旺 、巳○○、丑○○夫婦、王總幹事等7人,以類似黑道圍事之大陣仗助勢下,不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購置第2個備用遙控器,不禁感嘆法治規範原則何在,嗣94年10月17日管理委員會突發命令通知,恐嚇具有停車位所有權人,就備用之第2只遙控器加收200元,否則註銷使用權,以獲取不當利益,原告因恐嚇繳交400元,管委會收回已使用5、6年舊遙控器,既售出多年,無理由收購回去,是銷燬、轉買或據為己有?不得而知,而收購支出600元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執行費用項目內,原告受恐嚇而出售2只各600元遙控器,收回1,200元。
(三)又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製作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備、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等清冊,均付之闕如。其中:⒈固定資產:是指管委會公積金,基金收據每坪C棟3元、
A、B棟5元。財報顯示固定資產(公基金)故意或過失當作管理費使用,比對收支項目,顯示帳目不清楚,常年受具9年期間之不動產持有人寅○○、另一位8年期間之不動產持有人巳○○所控制,估計不當侵權損害約數百萬元。
⒉財務會計帳簿:此應由領有會計證照專業人員,就管委會既有及改組時移交保管財務會計資料內容為限。
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如停車場購入之遙控器、大樓監視
器、增加收益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公用卸貨停車外租後收益等,應由領有管理證照幹事為準據。
⒋雜項購買明細:就管委會既有及改組時移交保管公物為限,由領有管理證照幹部製作。
(四)為此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及萬年青社規約第16條規定,求為如下聲明之判決:
㈠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2月19日以推薦或
自薦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當選委員卯○○、甲○○、丁○○、丑○○、巳○○、寅○○、辛○○、戊○○、癸○○、 郭榮輝 、子○○、乙○○、辰○○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聲請裁定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
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原告之閱覽或影印。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11歲小學生,依原告年齡其無此訴訟能力,而所涉事件內容係原告之父己○○與社區間之糾紛,藉由原告名義而起訴;原告之父己○○曾經擔任被告萬年青管委會社區委員,瞭解委員選舉產生方式,第10屆委員依歷屆委員選任方式而產生,無原告所稱之自薦與推薦之選舉方式,管委會亦依歷屆慣例登錄帳冊,社區居民隨時可至管委會查閱,從未拒絕原告與原告之父己○○閱覽;己○○自第6屆時起對每屆歷任主任委員與相關委員提出10餘件民刑事訴訟,其利用司法訴訟手段,破壞管委會正常運作;被告等人擔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無義務擔任,為社區居民公共利益而出面管理,每件費用支出均有監察委員及全體居民監督,但因此10餘件訴訟事件,反要不斷出庭應訊答辯,即使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又反覆再次提出訴訟,實為浪費個人之時間,亦虛擲司法資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請法院慎重考慮己○○多次提出無益訴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要起訴理由係以:第10屆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提案之第4點,對第10屆委員再度由少數人操縱自薦與推薦,因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應立即停止選任,但管委會仍違反上開規定選任被告寅○○等13人為委員,該次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各當選委員即被告寅○○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
(一)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主張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當場表示異議,且應由主張撤銷之社員舉證其曾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萬年青社區95年2月12日社區公報影本、第10屆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書影本等件為證。但前揭社區公報為公告選任推薦委員名單,請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等(見本院卷第6頁),而上開提案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委任原告之父己○○撰寫提案書表示,91年7月21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規約,因係現場發出未能及時了解,而當場表決,該規約不合法,第10屆管理委員選任為少數人操縱自薦與推薦,應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因此在會前提案表示異議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而非原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曾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之證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95年2月19日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第10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非有據。
(三)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因之,如主張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謂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95年2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及住戶會議無效,係以該次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社區規約第5條「...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等情(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第34頁反面)。
(四)但查,依前開社區公報載「第10屆管委員委員選舉候選人,已95年1月16日起公開接受住戶推薦,且經2月8日第9屆管委會第8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人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5年2月14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便於製作選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委員除由現任管理委推薦外,亦接受各住戶推薦,而由各住戶選任,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前揭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對同社區第9屆委員選舉中主張撤銷或選任無效事件主張係屬偽造,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該規約有效,亦經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119187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卷附高院判決書第3頁與高院卷第63頁),而被告寅○○、 蘇奇峰 、卯○○、甲○○、丁○○、丑○○、辛○○、戊○○、癸○○、壬○○、子○○、乙○○、辰○○均設籍被告萬年青社區內,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頁),為該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無何違法與違反規約之處。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社區停車場第2個遙控器而認受恐嚇構成黑道管理云云,惟原告為11歲學童,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並無使用遙控器之必要,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丙○○自91年起多次對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問題,提出確認各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交付帳冊、確認出席委任書真偽等各類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94年度訴字第6038號、95年度訴字第447號、92年度訴字第2564號、91年度訴字第4663號),最後受駁回訴訟或自行撤回之結果,是與被告社區各委員爭執者為原告之父母,而非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以原告名義起訴,又主張受被告等人以黑道管理,但未提出何項證據,是以原告主張內容,難認為真實。因之,原告主張第10屆委員選任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四、原告另起訴主張:請法院裁定被告萬年青區管委會委員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原告閱覽等情。惟原告既主張95年2月19日之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被告卯○○等人之選任產生違反法律與住戶規約而無效,則其再請第10屆管理委員製作財務會計帳簿等,前後矛盾。再者,被告萬年青社區管委會製作公共設施及財務帳冊係屬社區自治事項,原告如為爭執,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社區住戶大會中提案,由住戶會議決議製作之財報與設備帳冊,要無未提出法令依據情形下,令被告等製作之理。另被告萬年青社區已就實際社區內收入與支出,提出各住戶收支明細表影本、收支報告影本、社區公共支出收據影本、發票影本等,亦表示原告得向社區申請閱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製作公共設施清冊與帳冊等,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萬年青社區第10屆選任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及被選任之被告卯○○等人之委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應屬無效等,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
1、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2月19日以推薦或自薦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當選委員卯○○、甲○○、丁○○、丑○○、巳○○、寅○○、辛○○、戊○○、癸○○、郭榮輝、子○○、乙○○、辰○○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聲請裁定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原告之閱覽或影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惟原告之訴並非一望即知之無理主張,而原告係11歲小學生,以往與社區中管理委員所生訴訟爭執為原告之父己○○、母丙○○,並非原告,尚不符上開裁處罰鍰規定,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