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93年度警聲搜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渣壹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甲○○於受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又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受強制戒治處分滿三個月後,經評定合於停止戒治之要件,本院乃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其前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餘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所受之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㈡甲○○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 阿柔 洋村 阿柔洋一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前述之有期徒刑十月之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住處,於其子 高詮得 之房間內扣得甲○○於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所藏放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至於甲○○用以施用之注射針筒均已丟棄而不存在。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分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施用部分【尿液編號G104193】參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五九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施用部分【尿液編號G104250】參毒偵第三二八號卷第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前開被扣得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七四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參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六十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另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遭搜索時所扣得之含有毒品成分之殘渣袋,被告坦承係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所藏放,該殘渣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九七三八號(附於本院卷)。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雖係主動至碧潭派出自首並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但本件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復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自首,而經警察機關發覺,是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一三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淨重○點一七公克),其殘渣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不問屬被告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三只,係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與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九八四號移請本院併辦部分:經查,此部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對被告及被告之子 高火炎 所實施用之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只、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中三十七個、小一百五十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惟該案查獲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年,且當場被搜索人之人為被告之子高火炎,該案扣得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且縱有關連,與本案亦非緊接,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號││││├─┼──────┼────────┼────────┤│1│94年9月5日14│甲○○至臺北縣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40分許│府警察局新店分碧│二包(合計淨重○││││潭派出所自首交付│點○六公克,空包││││毒品。│裝袋○點四四公克│││││)│├─┼──────┼────────┼────────┤│2│94年9月27日│臺北縣深坑鄉阿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時40分許│洋村阿柔 洋台 塑加│一包,淨重○點○││││油站旁。│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