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既不合減刑條件,亦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難就此部分減刑及並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