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丁○○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夥同丁○○及己○○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庚○○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見庚○○上開住處之窗戶未鎖,由其並抱舉丁○○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待丁○○開啟前門,二人旋由前門潛入該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進而持螺絲起子撬開該住宅二樓房間附於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丁○○進入房間內,竊取庚○○所有光碟機一台,己○○則負責在外把風。甲○○及丁○○二人正欲離開之際,適遇庚○○自外返家發覺委由女友母親報警處理,己○○先趁隙逃逸,丁○○及甲○○則為警當場逮捕。
㈡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行經乙○○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卡拉OK店,見該店旁邊之大門未上鎖,遂潛入該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店內尚有隔間,其遂持置於店內抽屜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冷氣窗口隔板後進入,竊取乙○○所有之卡拉OK伴唱主機一台、擴大器一台、喇叭二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丙○○所
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電腦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未鎖,竟進入竊取丙○○所有之精英牌筆記型電腦、華碩牌電腦主機及國際牌汽車音響各一台,得手後立即逃逸,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臺東市果菜批發市場附近圍牆草叢內,取出所竊取之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雖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在精神狀況不好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另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程序中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警詢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警察在訊問過程中先告知被告丁○○所涉嫌之罪名、製作筆錄地點、詢問警員之姓名、詢問時間,後為人別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三項權利,確認被告是否需通知家人或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丁○○表示不用;再者,警員告知現在是凌晨二點三十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接受夜間訊問,被告表示同意;次者,於訊問過程中,有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答聲音清楚,於製作筆錄之同時係全程錄音;此外,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被告回答之意思吻合,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丁○○打哈欠之聲音或表示疲勞之意思,經被告確認無訛方記載於筆錄上;勘驗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警詢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警員告知被告所涉及罪名、得行使之權利並詢問年籍及是否委任辯護人;再者,被告表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為之陳述實在;次者,訊問中全程錄音,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警詢過程中並有聽到其他人聲音及警員接聽電話之聲音,次者,被告再次表示第一次警詢之陳述為實在,警詢過程,被告回答聲音相當清楚,並無精神不佳之情形。綜上,警員雖於夜間製作筆錄,然此為被告明示同意,況二次警詢筆錄並無被告所述精神不佳之情形,足認被告自知犯行明確無法辯解方為自白,是以警員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訊問之規定,而被告之自白係具有任意性;而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於訊問過程中均未表示精神不好或有遭到不法待遇,所為陳述大致與警詢之供述一致(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二一號第四頁起);另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四時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二時零分至同日十二時二十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連續訊問而造成被告疲勞之情,且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具自白之任意性,自得成為審判中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庚○○、乙○○及丙○○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渠等之警詢筆錄係於發現遭竊後當日或翌日內即作成,不僅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且證人庚○○、乙○○及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或並非熟識,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況,本院認符合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法則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有關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以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自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自得要求同案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蓋一般人若非真正有犯罪,顯少會在警察面前承認自己犯行,更不會憑空指稱別人與自己一同犯罪。而真正有犯罪之人在警察面前承認犯罪並供出共犯後,往往基於種種原因,或係反悔、或不想接受裁判以及刑罰、或基於對於被供出之共犯有所歉疚、自責,而於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或袒護共犯。因此,共犯任一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不符,除非有確切的事證可認為是挾怨報復或者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的情況,足認其先前的陳述較不可信外,應該都屬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就被告甲○○、己○○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訛,被告己○○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要與同案被告丁○○及甲○○對質,然其於審理中表示,僅要詰問被告甲○○,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前後雖有不一致,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係挾怨報復等情,是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甲○○就此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除該證據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外,亦得依同意法則之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本案證人甲○○、丁○○及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係經過具結,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再者,有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七一二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九三七八九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二一八三八號鑑驗書各一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領據二紙,係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或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資料,自得引為證據。
六、此外,有關現場照片共二十八幀,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諸上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丁○○及己○○二人,固不否認有與甲○○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惟均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甲○○表示要到朋友家中搬東西,叫伊過去幫忙,方一同前往,原本不知道是要竊盜,進去後才知道,東西是甲○○竊取,伊僅係跟在後面,又發現主人回來時,甲○○有拿刀子給伊,因甲○○表示認識那個主人,不好意思走在前面,但伊遇到主人就把刀子丟掉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時係甲○○開伊所有白色福特小客車前往,甲○○表示要去找朋友,因為伊不清楚路,所以由甲○○開車,到達甲○○朋友家時,甲○○僅找丁○○下車,伊只有在後座睡覺,並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二、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返家時,發現住處大門已被打開,且二樓浴室紗窗被拿下來,就上二樓房間察看,二樓房間門鎖已被破壞,房間內已被翻箱倒櫃,而伊所有原放置於電視上面之VCD一台被裝在袋子內並放置於房間門口前,伊馬上下樓並跑到屋外,伊從屋外窗戶往內看,看到一個人從二樓衝下來到廚房那邊後門,手上拿一把水果刀,另一人則從伊住處之右手邊不知道幾樓跳下來,伊有請女友母親報警,警員趕到即將二人逮捕,又伊有與拿水果刀的人碰面,那人並沒有作任何動作,伊有詢問為何進入屋內,那人表示要抓一個欠錢的人,經進一步詢問何人欠錢,那人就沒有回答,伊並沒有跟被告三人中之任何一人相約至家中搬東西,此外當庭指認當天所持水果刀之人即為被告丁○○,而另一人即為被告甲○○等情(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警詢筆錄、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領據一紙及庚○○住處二樓房門遭破壞及遭竊取財物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按,復有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在庚○○住處窗戶、大門及被竊之VCD勘察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1、2),析鑑結果,依序與所附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刑紋字第0九三0一九三七八九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甲○○及丁○○二人確實有進入被害人庚○○之住家,並前往二樓房間,且持工具撬開二樓房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當天開車前往庚○○家門口,伊就與丁○○下車,伊等前往防火巷,由伊抱丁○○從窗戶進入屋內,丁○○進去後開啟大門讓伊進去,又伊有用螺絲起子打開二樓房間,而丁○○並沒有詢問伊為何不走大門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同上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當天是甲○○提議要去行竊,到現場後,甲○○將伊抱起爬進去屋內,伊開啟前門讓甲○○進入,有破壞門鎖竊取VCD一台等語相符一致(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第一一二一號之第四頁起)。雖被告丁○○於審理中改辯稱:伊係因甲○○表示要到朋友家中搬東西,請伊幫忙云云,然由被告二人進入庚○○住家之方式並非以鑰匙開啟大門觀之,倘若被告甲○○真係與友人相約搬運東西,為何友人未將鑰匙交付甲○○,而渠等在未等待友人返家即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屋內,此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證人庚○○證述並無與甲○○相約之情事,已於前述,參以被告甲○○係持工具撬開二樓房間,綜之,被告丁○○於被告甲○○要其攀爬窗戶之際,理應知悉係欲進入該住處竊取財物。何況被告丁○○於審理中亦自承:到現場時,甲○○就抱著伊上去,並要伊去開門,伊並沒有懷疑甲○○為何沒有鑰匙,因伊知道要偷東西等語(見同上之審判筆錄),是被告執前詞為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被告己○○確實有為把風之行為,業據: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和甲○○及己○○等
三人一同前往,是己○○提供白色自用小客車交由甲○○駕駛前往該處,己○○留在車內把風,又甲○○打開房子廁所之窗戶後,將伊抱起攀爬窗戶進屋內,伊再開啟前門讓甲○○進入,甲○○上二樓將門鎖破壞,竊得光碟機一台並拿一個手提袋裝好,準備離去時,忽見窗外有人,只好停留在屋內,又伊認識甲○○約三個月,己○○約一年,彼此間是朋友關係,並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伊等會到現場行竊都是甲○○提議,這點己○○可以證明等情(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時日之警詢筆錄、同上核退卷第四頁起),則丁○○在接受第一次警詢之際,僅有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庚○○同日接受詢問,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並表示因丁○○欠伊錢,才會追丁○○至屋內,對於己○○隻字未提,亦未說明行竊過程,而庚○○於警詢中僅能指訴返家之後所見所聞,若非被告丁○○供出竊盜過程,何以警員得無中生有,且與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己○○確實有參與把風之犯行。
⑵又證人庚○○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伊回來時,有發現一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當時住的地方前面,並沒有看到什麼人從車子下來,但有人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伊剛停下來,那台車就馬上開走,伊並沒有看到駕駛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同上之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由證人庚○○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竊案發生之翌日即前往警局接受訊問觀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僅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況茍非確有其事,前揭證人應無為此等證述之理,且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過程都能前後一致連續陳述,不假思索,倘非身歷其事,豈能為如此詳細情節之舖陳。另上開證人實無虛捏攀誣構陷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言應堪信實。則證人庚○○返家之際,確實有見聞停放住家門口之自用小客車立即駛離,衡情倘若真如被告己○○所辯伊係於該自用小客車上後座睡覺之休息狀況,其豈會於證人庚○○返家之際,未見其下車變換座位,旋即將自用小客車駛離,是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車上後座睡覺,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己○○若真僅係在車上睡覺未參與把風,豈會於甲○○、丁○○二人下車後,大費周章改至前座之理,顯見其應係為把風之便,方改至前座。
⑶另被告己○○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被告甲○○及丁
○○下車後,伊就立即把車開走,並沒有在場云云。除被告己○○前後供述有不一致外,參諸被告甲○○及丁○○於審理中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進入庚○○家中係攀爬窗戶,且使用工具方撬開二樓房門進而竊取財物,則其所花費之時間約有半小時之久,顯非短暫,而證人庚○○確於返家亦有見到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等情,顯見被告己○○並非將被告甲○○及丁○○載往該處遂立即離開,是被告己○○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信。而被告己○○於審理中表示:當天伊很想睡覺,且隔天要上班等語明確(見同上之審判筆錄),則由被告己○○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觀之,若非事前謀議由其把風,何以會留在現場如此久之時間且於發現主人返家就立即駕車離開之理。
⑷復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己○○要離開之前,並沒有
跟伊表示要離開等語(見同上之審判筆錄);而丁○○於審理中亦稱:己○○載伊等到現場時並沒有說要等,而伊也沒有叫己○○要等伊等詞(見同上之審判筆錄),被告己○○亦自承:要離開時,並沒有跟甲○○及丁○○表示要離開等情(見同上之審判筆錄),則倘若被告己○○所述為真,被告甲○○及丁○○既僅係表示要去找朋友,渠等並未表示拜訪友人所需時間或被告己○○可先離去,為何被告己○○會自行離去而不顧二人有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返家,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顯見被告己○○係因主人返家,見事跡敗露恐遭逮捕,遂自己先行離去。
⑸而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述:當天伊本在大同路之遊藝
場打電動,丁○○打電話詢問在何處,方約在大同路集合,己○○才載丁○○來,原本係己○○開車,因開太慢才換伊駕駛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直接開往屋主家,而丁○○及己○○分別坐在伊旁邊及後座等情(見同上之審判筆錄),且被告己○○於審理中亦自承:從電動玩具場離開時,車子就由甲○○駕駛等語(見同上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三人先約一地點集合,因被告己○○不知行竊之地點才由被告甲○○駕車前往之事實。
(四)此外,雖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甲○○係以水果刀撬開二樓房間門鎖云云(見同上核退卷第五頁),其於同日卻亦證稱:因主人上樓發現伊與甲○○,伊二人就衝下樓,發現一把水果刀,甲○○向伊表示認識主人,要伊拿刀衝下去等情(見同上核退卷第五頁起),然被告甲○○審理中均供述: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鎖等語(見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同上之審理筆錄),則被告甲○○及丁○○二人就以何種工具撬開門鎖乙節顯有不一致之情形,但由被告丁○○亦供述係因主人返家才拿水果刀,堪認被告丁○○所述,係以水果刀撬開之情形,較不可信。再者,被告甲○○先供述:「我帶著自己的螺絲起子把二樓的門撬開」(見同上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後供述:「螺絲起子是在屋主家裡拿到的」,由被告甲○○與庚○○雖見過面,然非熟識等情觀之,被告甲○○就庚○○家中物品放置狀況理應不知,何以不花時間即順利取得螺絲起子放置之地點,可見該螺絲起子確實為被告所攜帶前往。
三、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離開店,後發現有人從隔壁木板隔間預留之冷氣口侵入,置於店內之投幣式伴唱主機、喇叭二個及現金三千八百元等財物被竊取(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確實有遭竊之事實。
(二)又經警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乙○○前述卡拉OK店勘察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指紋膠片五張,可資比對指紋一枚(即編號2指紋),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二一八三八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實曾進入上開卡拉OK店之事實無訛。
(三)另有被告所留下之指紋及被撬開卡拉OK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明確。
(四)此外,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
四、有關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係由公司前門進去行竊,公司門窗並沒有遭到破壞,當時因伊尚在公司維修電腦,雖聽到有人搬動東西,但以為是自己人,聽到有摩托車發動聲音方察覺有異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害人丙○○之公司確實有遭人無故侵入及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復有被告甲○○取出所竊取贓物過程之照片影本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三)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己○○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三人上揭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於竊取庚○○及乙○○前開處所,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是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丙○○所經營之公司,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甚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又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及加重竊盜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前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部分,惟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雖檢察官對被告甲○○、丁○○及己○○分別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然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行為時仍於假釋中,惟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及己○○二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住戶之不安,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對此諭知沒收;至於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君鳳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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