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計壹佰伍拾玖件(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五二二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民國92年12月6日為警搜索後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30000元之代價,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由丁○○(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3號案件審理中)所設立之瑋誠國際有限公司(店面招牌為101WAREHOUSE)之店長,並自其受僱時起即與丁○○間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在瑋誠國際有限公司內,將每件以200至550元代價所購入之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予以陳列,並連續多次以每件390至12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共計售出約80件。嗣於94年2月2日15時22分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計159件。
二、案經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仿冒品,且並未出售前開物品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蔡立煇 及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劉廷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技師 曾慶澤 於94年2月1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及證人劉廷耀於94年2月15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無訛。次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
101WAREHOUSE曾於92年12月6日經警前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而使用其商標圖樣之商品,業經被告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足參;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於94年2月2日在上開101WAREHOUSE當場查獲乙節,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而證人丁○○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店內之仿冒衣服經警於92年12月6日執行搜索而均已取走等語,另證人即中天法律事務所人員丙○○於93年12月27日曾於101WAREHOUSE購得未經商標權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使用其商標圖樣之衣服二件,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技師 史蒂芬妮威貝爾 (StephanieWEIBEL)於94年1月出具之鑑定證明在卷可稽,徵諸證人即瑋誠國際有限公司倉管人員乙○○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其係經門市通知補貨始為配送,且門市不會要求提供門市所沒有賣的貨等語,足見上開101WAREHOUSE於92年12月6日經警搜索後仍有繼續出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無訛。又查,證人丁○○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中所稱係倉管人員誤將扣案之商品送至門市販售乙情,雖經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乙○○於本院該次審理中證稱:「(問:扣案的LACOSTE、BURBERRY商品如何送到
101WAREHOUSE?)是由門市打電話告知我沒有貨,我再送貨。」、「(問:門市有無形容要怎樣的東西?)無。」等語,而證人乙○○亦自承證人丁○○確曾告知勿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證人乙○○自無於門市人員未曾指定款式之際,明知該等情事而仍擅將扣案之商品送至門市販售之理;況證人即92年12月1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倉庫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當日搜索之際業將觸目所及之BURBERRY商品全數查扣等語,足見上開倉庫於92年12月15日後應無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而使用其商標圖樣之商品,徵諸證人丁○○於94年5月30偵查中證稱:「(問:倉庫自行出貨的情形有幾次?)第一次都是我決定,之後店裡打電話來補貨,倉庫就會自行出貨。」等語,足見證人丁○○於92年12月6日經警搜索後確有繼續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意。再查,上開101WAREHOUSE於94年2月2日確曾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列於衣架等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徵諸其於同日審理中供稱:「(問:94年2月2日警察去搜索之前,是否知道現場有在賣Lacoste、Burberry的貨?)知道有賣Lacoste,但是不知道有賣Burberry的貨。」、「(問:店內衣架上的貨,客人買走,誰負責補貨?)看哪個小姐賣的,賣的人負責補貨。」、「(問:店長是否要注意衣架上的衣服缺貨,請人補貨?)不用,除非很空,自己要調位置,我每天會看一下衣架的衣服。」等語,足見其於94年2月2日為警搜索之前確已知悉101WAREHOUSE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情事。而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被告戊○○於92年12月6日執行搜索之際確係在場,另就被告戊○○於偵審中所供述扣案物品之銷售價格,經對照前開告訴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及證人劉廷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內所載相關商品之價格,顯有相當之價格差距,徵諸被告戊○○於94年5月26日偵查中自承知悉BURBERRY及LACOSTE是世界知名品牌等情,是其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自難謂無認識。另被告戊○○於92年12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後,明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復仍受僱於證人丁○○,並於101WAREHOUSE店內繼續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是其與證人丁○○間就上開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然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戊○○所犯為販賣仿冒商品罪,足認前開所犯法條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並加以審究。而被告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戊○○所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於94年2月2日完成,是本件被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其與共犯丁○○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且被告戊○○係受僱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計159件(保管字號為94年度綠保管字第522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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