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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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53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40
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車牌非竊取,是路上撿到的云云(詳本院卷22、3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車牌過期,在斗六市鎮○路等待平交道號誌時,遭警扣留在派出所,並未歸還等語(詳本院卷39頁)。依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車牌過期,違規遭警扣留,為繼續騎乘該車,且具有合法外觀,需有車牌掩飾。而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機車尾部,非經他人刻意竊取,難以脫落。是被告有竊取車牌之動機,且其供述取得車牌情節,又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害人甲○○所有車牌,係遭被告竊取。至於拾獲時間及地點等情,被告先於93年7月29日警詢供稱:
係於92年底,○○○鎮○○里○○○路旁拾獲云云(詳警卷
1頁);復於93年8月27日警詢時改稱:係於93年7月25日,○○○鎮○○里路旁拾獲云云(詳核退偵卷7頁)。準此,被告前後二次所供之時間及地點,均相去甚遠,實難輕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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