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39歲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即被告以本案情節可以憫恕,且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為上訴理由。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注意,致罹刑章,初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害人家屬甲○○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往後工作上應知所注意,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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