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均住宜蘭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9月19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875基動計付,借款期間至105年9月1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自91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62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乙○○供擔保之不動產實施抵押權查封拍賣,經受分配3,303,959元,於抵充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本件借款計算至93年5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本金1,141,636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3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及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見卷宗第6-11頁),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628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41,636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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