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後站巷內,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發動該部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自臺北返回宜蘭而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北宜稽查站時,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契合一致,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其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花用,僅因一時貪欲圖便即率然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情節匪淺,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及被害人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依修正後刑法││三百二│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並未較有利││十條第│前段規定,五百│二項提高三十倍,│於被告││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最高可處新臺幣一││││十倍,最高可處│萬五千元││││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為一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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