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害 林寶童高金生 之案件,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帶同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方水塔旁起扣具有土造獵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七八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因扣案之土製獵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扣案土製獵槍一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如前述,足認扣案之物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物,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又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罪嫌而帶警前往其上揭住處後方水塔旁查扣土製獵槍一支部分,雖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起訴被告甲○○殺人罪之起訴書理由中併予敘明,然扣案之土製獵槍既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本件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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