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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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經提示獲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餘210,0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姚國華┌────────────────────────────────────────────────────────┐│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47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3年11月10日│120,000元│94年6月1日│94年6月1日│CHNO350533│相對││││││││人已││││││││清償││││││││30,0││││││││00元│├─┼──────────┼─────────┼──────────┼──────────┼────────┼──┤│2│93年11月10日│120,000元│94年9月1日│94年9月1日│CHNO350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