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9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始為有效。同法第77、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亦即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於書立拋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例亦可參考)。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單獨行為,自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惟本件拋棄繼承人甲○○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有法定代理人乙○簽章或提出已得允許之文件,且經本院於調查時通知乙○到庭並通知聲請人補正,除乙○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外,亦未依上旨到院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人甲○○前述拋棄繼承聲明,即屬無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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