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文祺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文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達成和解,惟迄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至被害人 徐聖弈 則表示無追究及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4號被告童文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戶政
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研一女生宿舍前,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砸損監視器,致令其不堪使用。
臺灣大學校園駐衛隊幹事 王俊陽 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見 徐聖奕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於路旁,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徐聖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石世杰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世杰│證明臺大校園駐衛隊幹事王│││於警詢、偵查之指證│俊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而悉犯罪事實1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徐聖奕之指│1.證明被害人徐聖奕於106│││證│年8月29日18時許,發現││││腳踏車遺失之事實。││││2.證明上開腳踏車貼有被害││││人所有之NTU及臺大學生││││學號貼紙之事實。│├──┼───────────┼────────────┤│4│106年8月24日監視器光碟│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監視器過│││1片、翻拍照片2張│程之事實。│├──┼───────────┼────────────┤│5│臺大支出憑證黏存單、統│證明被告毀損監視器,致令│││一發票、報價單、營繕工│其不堪使用之事實。│││程申請單、財產物品編號││││貼牌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6│106年8月29日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騎乘被害人 徐聖亦 │││照片2張│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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