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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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94年12月16日下午8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經警攔下實施酒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然異議人實施酒測時間距當晚食用麻油雞時間,已相距約3時30分之久,顯有可能係機器之誤差,抗告人當場請求執勤之警員重測,遭警員拒絕,仍開單舉發,嗣高雄市政府乃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之異議尚有未合,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經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16日下午8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經警攔下實施酒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有酒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使用對於異議人實施酒測之器號017823/053702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94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4月14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50009056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抗告人空言臆測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瑕疵,尚屬無據,執行本件酒測之警員為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後,不再重複測試並無不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即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