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蔡 昱綸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0.09.12/11: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東向車道駛至武聖路與武聖路197巷,於駛至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與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武聖路東向路口號誌紅燈時,未在停止線後方停等,而跨越停止線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左轉行駛人行穿越道後迴轉駛入武聖路西向車道(下稱系爭闖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車行為),遭在在系爭交岔路口對向武聖路西向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發覺,員警即駕駛警車上前攔停,以其有闖紅燈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並移送被告受理舉發。
㈡原告未於系爭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向被告陳述意
見,由被告機關依本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收受系爭裁決書,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雖穿越停止線,但其迴轉未超越行人穿越道,依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
82.04.22闖紅燈函釋),原告應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尚未構成闖紅燈之樣態。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206條關於「停
止線」、「紅燈」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關於闖紅燈態樣之交通部82.04.22闖紅燈函,前經交通部修訂後改以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11.02闖紅燈函釋)所載之標準,依該函釋之闖紅燈樣態,於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直行、轉彎、迴轉至銜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
㈡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參見附表110.09.12違規日欄
),原告小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迴轉,明顯危及交岔路口內之通行行人與往來車輛之人車安全,其上開違規行為,依交通部109.11.02闖紅燈函釋,構成闖紅燈行為無誤。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以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闖紅燈之法律(含法規命令)要件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之處罰規定
,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為要件。是就本條第1項之「闖紅燈」依本項文義,自以於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行車行為為其處罰要件。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本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4項之授權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交通部82.04.22闖紅燈函釋(現已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取代,下稱交通部109.11.02闖紅燈函釋),則係交通部就本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樣態所為之行政解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未違反本條例或上開授權命令之範圍內,得予以援用。
⑶就圓形紅燈號誌、停止線之行車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明定係「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第206條第5款)、「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0條第1項前段)。
⑷依上開條文規定,車輛於交岔路口如無箭頭綠燈而面對圓形
紅燈,不得超越行駛車道之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均屬違反圓形紅燈號誌規範,而足以認定為闖紅燈。
⑸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圓形紅燈之禁止通行,
條文用語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就停止線之禁制規定,條文用語為「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是就紅燈禁止通行規定未直接引用停止線禁制規定之「伸越」用詞,可認「超越」與「伸越」應為不同樣態。又闖紅燈違規行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除第9、14至16款之具體特殊個案外)所明列案型,依同項第3款之員警就四輪以上汽車違反停止線禁制規定而得以勸導替代舉發之規定係採「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標準,可認「前輪前懸伸越停止線」係僅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範圍內,而逾前輪後車身穿越停止線,則有屬構成紅燈禁止通行之「超越」停止線之樣態。
⑹關於車輛穿越停止線是否構成闖紅燈,交通部109.11.02闖
紅燈函釋記載有「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註:本判決下稱前段);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註:本判決下稱後段)」。查以:
①就後段部分(僅前輪伸越停止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情形(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就停止線繪設原則(「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汽車車長之規定,前輪以前懸車長,應通常不至行人穿越道範圍,是後段規定以前車輪作為僅依不遵守標線指示處罰之判定,應認符合紅燈禁止通行之「超越」範圍定義。
②就前段部分,依前述對後段規定之說明,前輪以後車身如超
過停止線:❶如屬全部車身(即全車通過停止線),自屬紅燈禁止通行之「超越」,毋庸再判斷是否有前段所稱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情形。❷如停止線落在前輪以後至車尾間之車身部分,前段規定未具體指明需至車身何等未至,而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考其規定理由,應係基於有不同車種(如小客車、大客車、聯結車之不同車種式樣差別)、具體道路設施之佈設狀況所致。是基於此考量,前段此部分之判斷重點,即在於跨越停止線車輛車身範圍涉及之道路交通設施而於抽象上對該路口交通之影響程度,且不以實際上是否有人車通行為斷(亦即,穿越停止線之車身跨越於該特定交岔路口範圍內所造成之交通障礙程度,是如跨越車身已至行人穿越道者,即應構成闖紅燈之程度)。
⒉原告行車構成闖紅燈之補充理由⑴原告援用之交通部82.04.22闖紅燈函釋,現已由交通部109.1
1.02闖紅燈函釋修正取代,依前述法規範位階體系,自難予以援用,而應依前述對闖紅燈要件之說明,判斷原告系爭闖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車行為是否構成闖紅燈。
⑵原告行車動態,係全車穿越停止線並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後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完成迴車,依前述闖紅燈要件說明,則其行為顯屬面對紅燈闖越停止線後繼續行駛,自構成闖紅燈行為,不因其車身是否超越行人穿越道而影響闖紅燈行為之構成,況其在交岔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行車,更屬對人車安全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行車,是其主張其不構成闖紅燈,自屬無據。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日期事件內容要旨110.09.12違規日【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影像時間未校正)⒈畫面時間:110.09.11/11:14:56-11:14:58系爭違規路段東西雙向車道佈設為內側直行及外側機車優先道,糸爭違規路口東向號誌由亮黃燈轉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武聖路內側直行車道上,抵達武聖路197巷口停等區,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⒉畫面時間:110.09.11/11:14:57-11:15:00系爭違規路口西向號誌仍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闖越武聖路及武聖路197巷口紅燈號誌後,行駛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系爭違規通知單】【臺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SYEC20031號告發類別:當場舉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 蔡昱綸 )駕駛人:蔡昱綸.違規時間:110.09.12/11:17違規路段:北區武聖路與武聖路197巷違規事實:闖紅燈(紅燈迴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到案日期:110.10.12.填單日期:110.09.12110.09.13入案日.舉發機關移送本案由被告受理日111.02.21111.02.22【系爭裁決書】.裁決日.送達日【臺南市○○○○○○○道路○○○○○○○○○○○○○○號:南市交裁字第78-SYEC20031號.受處分人:蔡昱綸車種牌號:ANL-8823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110.09.12/11:17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武聖路與武聖路197巷.應到案日:110.10.12.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1.03.23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裁決日期:111.02.21.送達日期:111.02.22(付郵送達送達日)111.03.18本件繫屬日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11.04.20111.04.27被告查證舉發事實.被告函查函:111.04.20南市交裁字第1110533448號函.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4.27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39147號函要旨:檢附相對位置圖、違規影像截圖,照片「JPG檔」及蒐證光碟(以郵務寄送)資料供裁處。112.01.17被告重審查復日裁決書記載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同民國94年12月28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同民國107年06月13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本文、4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3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第44條(同民國96年09月21日;節錄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67條(同民國108年06月28日;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相關程序條文部分】第4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第92條(現行條文,同民國101年05月30日;節錄第1、4、5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三章標線第一節通則第148條(民國83年06月23日).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三節禁制標線第170條(民國106年06月14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直交路口(圖略)圖二斜交路口(圖略)第四節指示標線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視障者有通行需求且穿越距離較長或斜交之路口,於行人穿越線上得劃設視障引導標線,導引視障者通過路口;其線型為三條平行白色實線,寬度為五公分,間隔為五公分,厚度為零點四至零點六公分。視障引導標線應銜接人行道,並對準人行道之定位磚(導盲磚)位置。.圖例如下:第四章號誌第三節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第206條(同民國78年12月15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第四節燈號之應用第212條(同民國97年06月18日).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顯示與變換,規定如下:一、顯示之數字應與所表示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同時變換。二、顯示之數字,未達一百秒時,百位數字應不顯示零;未達十秒時,十位數字應不顯示零。三、顯示為最後一秒後,不顯示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同民國91年08月30日).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02條(同民國107年12月24日;節錄第1項第1、1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第106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路口範圍).全文: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路口範圍).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110.09.12行為時本項「110.05.31版」同現行「112.03.25版」).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法條:第53條第1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於期限內:①機車1800元②小型車2700元③大型車3600元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逾30日內:①機車1900元②小型車2900元③大型車3900元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②小型車3500元③大型車4600元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逾60日以上:①機車2700元②小型車4000元③大型車5400元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同民國104年08月14日/新增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2條(現行規定民國111年11月29日;節錄第1項第2、3、9、14-16款)(節錄部分規定,同民國95年09月14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節錄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95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節錄第1項).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1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37-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37-8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