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江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00002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江笠瑜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0月13日40,000元NN0000000002江笠瑜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5日100,000元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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