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吳宗祐 被告 吳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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