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林奕全 相對人 蔡豐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2號強制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蔡豐富(下稱蔡豐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2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奕全(下稱林奕全)亦依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以111年度存字第198號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000元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上開執行事件已據此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惟蔡豐富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蔡豐富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林奕全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110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林奕全聲請通知相對人蔡豐富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