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 林善梅 兼上訴訟代理人 林善英 被告 鄭扁 訴訟代理人 張彩雲 被告 鄭曉青
陳鄭 來于 徐 鄭春惠 邢 鄭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天佑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 來被告 鄭錫金
鄭素鳳 鄭金鳳 闕寶治 王 鄭秀琴 林春芳 鄭恒南 兼上訴訟代理人 鄭錫聰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春玉 被告鄭 美紅
鄭麗 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鄭金鳳、王鄭秀琴、鄭春玉、鄭錫聰、林春芳應就被繼承人 林娥 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金鳳、王鄭秀琴、鄭春玉、鄭錫聰、林春芳應就被繼承人林娥與被告鄭金鳳、王鄭秀琴、鄭春玉、鄭錫聰、闕寶治 公同 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如附圖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一: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取得人│備註│├──┼─────┼─────────┼──────────────┤│A│9,374│林善英、林善梅│由下述取得權人按下述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林善英:2分之1│││││林善梅:2分之1│├──┼─────┼─────────┼──────────────┤│B│9,374│鄭扁、鄭恒南、鄭金│由下述取得權人按下述應有部保││││來、鄭曉青、 陳鄭來 │持共有:││││于、徐鄭春惠、 邢鄭 │鄭扁:4分之1││││粉、鄭錫金、鄭素鳳│鄭恒南、 鄭金來 、鄭曉青、陳鄭││││、鄭金鳳、王鄭秀琴│來于、徐鄭春惠、邢鄭粉:4分││││、鄭春玉、鄭錫聰、│之1(公同共有)││││闕寶治、林春芳、鄭│鄭錫金、鄭素鳳、 鄭美紅 、鄭麗││││美紅、 鄭麗淑 │淑:4分之1(公同共有)│││││鄭金鳳、王鄭秀琴、鄭春玉、鄭│││││錫聰、闕寶治、林春芳:4分之1│││││(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