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92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請求被告司法院、最高法院等人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具狀陳稱請求依消保法第52條、33條規定免徵裁判費,惟查,消保法第33條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及其調查進行之方式,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免徵裁判費之依據,而本件又非屬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之訴訟,自無從援引消保法第52條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乏據。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