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博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嘉博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771,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老農津貼
7,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102至10
4年均無所得,又其於100年2月25日自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亦經核閱全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費400元、水電費2,800元、農保費40
0元及雜支969元,共計10,869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1筆不動產,惟最低拍賣價格為13
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4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5司執3335號通知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併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9,699,296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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