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林寶琴 法定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瑋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28,790元,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34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46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10,325元,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61,233元範圍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與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上訴人復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27,557元(計算式:2,218,465-461,233元+4,010,325元+60,000元=5,827,55
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07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5,108元,尚不足32,9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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