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4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 林文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文騰告訴被告李孟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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