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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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03月06日0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鹽庫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同一時、地,適有 陳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自其對向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美玲及乙○○分別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經陳美玲、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陳美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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