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民國99年8月13日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上訴,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根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