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車前並應詳加檢查車輛,注意輪胎刻紋深度,以避免爆胎肇事。詎丙○○於於民國93年12月6日駕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之半聯結車(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裝載38.2公噸之砂石,超載行駛;且曳引車左前輪輪胎刻紋深度僅有0.8厘米,行車前亦疏未檢查,遽行超載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迄同日11時35分許,行至南下316公里600公尺處時,丙○○所駕半聯結車因曳引車左前輪胎紋深度不足爆胎,失去控制,車身往中央分隔島滑行。兼以曳引車左前輪爆胎後,車身往左傾斜,半聯結車上大量砂石往左灑落,砸中北向車道由 蔡村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村煙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上乘客 孫榮 趁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蔡村烟則受有腹部鈍挫傷、胸部及背部鈍挫傷、小腸破裂、腸膜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村烟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李崑聲 、 詹光模 、 羅憲德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丙○○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鼎興出料憑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JF-C77號半聯結車車輛勘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肇事後,被害人孫榮趁受傷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聯結重量。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超載行駛,曳引車左前輪胎紋深度僅餘0.8厘米,行車前亦疏未檢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注意,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孫榮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榮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肇事,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孫榮趁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蔡村烟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村烟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