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知偽造國民身分證每張可售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而有暴利可圖,遂於民國97年7月底某日,遊說 陳政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829號、97年度偵字第27287號、97年度偵字第2736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加入,而組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犯罪集團,並在臺中市○○路之某處茶店,與陳政祺謀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提供身分證影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設備、材料、訂製偽造證件客戶照片、變造之健保卡等物品,並教授陳政祺偽造身分證之技術,而陳政祺則負責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之行為分工模式,於97年8月5日、6日,由戊○分別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店等處,將偽造身分證製作流程表,偽造國民身分證所需之程式軟體、機器等設備、「庚○○」、「乙○○」及「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批等物,交予陳政祺。而戊○明知某犯罪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己○○所有,於同年8月11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皮包內之財物及前揭證件,一併遭竊),竟仍於同年8月11日22時50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隨即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再交付予陳政祺,供陳政祺將來偽造身分證之用。戊○交付前揭偽造身分證所需之物予陳政祺後,即於97年8月13日,在臺中市○○路○○○巷○○號608室內,與陳政祺共同著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其等先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待用,且於該等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並即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2人先在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依照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由電腦上填上丁○○真正之資料,並印上由戊○所提供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於照片欄上,之後再加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真正防偽之透明視覺裝置於其上,再行護貝,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戊○另與陳政祺,以戊○事先以不詳之方法所取得健保卡之真實卡體,竄改原健保卡上記載名義及印上與前揭丁○○偽造身分證相同之照片,並以異物覆蓋晶片避免被讀取之方式,完成偽造丁○○名義之健保卡,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保局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97年聲搜字第3675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搜索陳政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偽造丁○○名義身分證1枚、身分證防偽用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2張、空白身分證2張、護貝膜2張,再經陳政祺同意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608室之陳政祺居處搜索,而扣得YF26手壓臺、切卡機、鋼印機、號碼印表機、HP2600雷射印表機各1臺、護貝膜2束、空白身分證1批、電腦主機(含螢幕)1套、透明視覺變化裝置8張、身分證影本1疊、身分證空白半成品5張、變造之健保卡6張、隨身碟1支、己○○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陳政祺與戊○聯絡用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相片光碟(共有9人照片,內含有 黃榮華 以 劉啟全 名義至相館照相之照片)、裁切鐵塊、鋼板、壓克力板及護貝機等物。嗣因陳政祺於自己所涉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9號案件審理時,供出戊○,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製造流程表為其所抄寫,及證人陳政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9號案件中之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馬濟銘 、辛○○、 陸素月 、 江燕鴻 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29056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97年9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70003476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22日健保中丞三字第0970063864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偽造丁○○名義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透明視覺變化裝置2張、空白身分證2張、護貝膜2張,扣得YF26手壓台、切卡機、鋼印機、號碼打印機、HP2600雷射印表機各1台、護貝膜2束、空白身分證1批、電腦主機(含螢幕)1套、透明視覺變化裝置
8張、身分證影本1疊、身分證空白半成品5張、健保卡6張(含己○○健保卡)、隨身碟1支、己○○身分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相片光碟、裁切鐵塊、鋼板、壓克力板及護貝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係因陳政祺之「大哥」 張少威 之電話請託,而於陳政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收押時,代為出資委任律師辯護,並代墊10萬元之保證金,但對於陳政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毫不知情,亦未參與。陳政祺於交保後反誣指伊為偽造身分證等共犯,實乃因張少威因案遭通緝後,陳政祺改投另一黑道大哥 傅斯麟 門下,疑因伊與傅斯麟間之糾紛,而遭教唆誣指伊為共犯,此已經辛○○作證屬實,並有陳政祺之書面陳述可證,且陳政祺於本案警、偵訊之證詞亦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製作流程表雖為伊所抄寫,但係伊前往手機店時,張少威、陳政祺正在抄寫該流程表,伊要求渠等去購買東西,遂代為抄寫,並不清楚作用為何,張少威僅稱係遊戲破解程式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59條之3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前述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政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供陳,復各係因員警於97年8月21日持搜索票搜得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物,及其於本院97年訴字第5069號違反戶籍法案件98年2月20日審理庭日當庭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追查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始經警分別詢問其始末,從證人陳政祺警詢作成之外部情況以觀,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另證人陳政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陳政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政祺於98年11月10日所寄送至本院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不同事實或被告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馬濟銘、陸素月、辛○○、江燕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馬濟銘、陸素月、辛○○、江燕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查證人陳政祺於97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7年8月
21日15時55分許,在伊所駕駛車牌號碼查獲之丁○○、己○○2人身分證2張、丁○○等7人健保卡7張、身分證半成品5張、變造身分證用透明視覺變化裝置7張,及伊背包內查獲之隨身碟1支、行動電話1支、偽造身分證製造流程表
1張,除行電動話外,丁○○身分證、健保卡分別係伊、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變造,其餘物品則均係「阿成」交給伊作為變造身分證使用。伊並不清楚「阿成」之真實姓名,都是由「阿成」以未顯示號碼電話約伊在外見面,當初「阿成」教伊製作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又販賣製造身分證件等機器給伊,並稱等伊賺錢後再陸續給錢即可,伊帶同員警至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608室查獲之偽造身分證機器、資料及電腦軟體等物,即係伊以50萬元向「阿成」所購買,伊從97年8月19日開始製作偽造身分證,「阿成」告知1張身分證代價為1萬8000元,「阿成」先拿偽造丁○○健保卡年籍資料給伊,丁○○相片,則係由伊幫忙偽造身分證之人以公用電話與伊聯絡,所以不清楚對方為何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62782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4頁);雖證人陳政祺嗣於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具狀陳述教授其偽造身分證技術,並與其共同著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者乃為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卷第46頁),並於98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8月1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1號之通天地通訊行上班,大約同年月15日左右,被告開始教伊製作偽造身分證,並告知酬勞為1天2000元,伊共做2天,領得4000元,但伊製作好之成品1張尚未外流,即遭警查獲,員警在伊臺中市○○區○○路○○○巷○○號608室所查扣之偽造身分證用之整組機具及電腦(含軟體),均係被告交給伊使用,其中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紙張、防偽光標籤等物品,係被告向他人所購買,另提供相片之製作偽造身分證買家,亦係由被告出面接洽,並將相片光碟及所配對之資料交予伊製作,然後再由伊將製作好之身分證直接交給被告,應該係由被告拿去販賣,當時伊聽到報酬好像是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373384號卷﹝下稱警A卷﹞第4至6頁);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並非叫「阿成」之人,扣案身分證製作軟體及設備均係被告交給伊,並由被告教伊製作身分證,當初伊想說自己擔下來就好,就隨便講一個「阿成」,後還因為被告在偵查中有幫伊委任律師,但於一審時即未再替伊聘請律師,因此伊才供出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偵查卷第7頁)、於98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審理時指證當時交身分證製造軟體及扣案物品及教伊製作身分證之人為戊○,係屬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於9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張少威跟伊說老闆是戊○,戊○並未指示伊做什麼事,因為張少威跟伊說錢都是戊○出的,伊之前稱交付身分證軟體等物之人係戊○,係因伊遭扣案物品中之流程製作表係戊○所寫,張少威則可能係負責接洽製作偽造身分證之客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細繹證人陳政祺上開證詞,縱使「阿成」確為其個人隨意杜撰之人,但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指示其偽造身分證、交付其偽造之身分證製作軟體等扣案物、負責接洽偽造身分證買家並提供買家相片,及告知偽造身分證之販售價格,甚而關於扣案物品究係其以50萬元所購入,抑或係被告交付扣案物後,按日支付其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節,前後所述實屬矛盾不一,已難遽予輕信。
⒉再者,證人陳政祺於98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復寄送按捺其
指紋之書信至本院載述:「我是陳政祺!我當初幫張少威工作時,張少威說明如果我出事的話,他會給一筆錢做為賠償!但是我從看守所關出來以後,我卻找不到他人,後來我找綽號「阿成」的人也找不到他,所以我第一時間去找戊○,問他要如何找到張少威,他回答說他找不到張少威,他也連絡不上張少威,不知道他去哪了!後來問他要怎麼辦?他說跟他沒關係,他只是借錢給張少威開店而已,他不知道張少威會去做違法的事情!!戊○他說他也沒辦法幫我負責什麼事情!之前聽說戊○有借錢給張少威過,所以我的直覺認為戊○也應該有參與該事!之後因為幫 小馬 (馬濟銘)的傳播公司載小姐,大概知道小馬(馬濟銘)與戊○好像有財務上的糾紛,他要我誣告戊○幫他出一口氣,若告的成的話答應給我一筆錢,當時我又正當無助徬徨!所以才會去指認戊○是幕後老闆!但等到起訴確定後,小馬又未依約給我錢,反而不理會我,其實這整件事我也是以片面上的所知的事加上我自己的想法去判斷戊○有參與此事!而這上個月我經由我們互相認識的朋友側面得知戊○因此事已經把原來得的寵物店頂讓,生活秩序被打亂,原本我也想過放棄提告,但要開庭時身邊總有人跟著我去開庭,我也心生畏懼怕被報復,只能硬著頭皮告下去,所以到後來我的供詞前後不一也不是故意的,因為我實在不想繼續誣賴戊○了,而現在應執行服監的我,也只能藉此藉口逃避遠離他們的掌控,我才能把事實以書面說明,雖然知道這種書面陳情起不了任何法律作用,但至少能換回我心裡面的不安與虧欠感,所以請法官與檢察官明察!」等語,此有該書信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衡諸常情,證人陳政祺既已經本院傳拘無著,大可無庸再寄發上開信函,而自承其涉有該等誣告犯行之必要,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10月初自大陸回來時,陳政祺曾找過伊,對伊提及當時其身上沒錢,有人說如果其提告戊○成功的話,要給其20萬元,結果現在陳政祺什麼都沒有拿到,然後又害到戊○,現在不知道怎麼辦,伊跟陳政祺說伊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證人陳政祺前揭於警、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益非無存疑之處。則證人陳政祺之證詞既存有重大瑕疵,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馬濟銘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綽號為「小馬」,與陳政
祺、被告均為朋友,陳政祺剛被羈押時,被告即有詢問要幫陳政祺委任律師,剛好伊朋友有介紹江燕鴻律師,所以就請朋友去聯絡,由伊帶陳政祺母親、妹妹一起前往江燕鴻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用則係由戊○交給伊的,因為戊○是陳政祺手機店老闆,手機店前任老闆張少威是戊○的朋友,戊○也是張少威開手機店的金主,張少威與陳政祺已認識很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且證人即陳政祺之母陸素月於偵查中證稱:陳政祺於偵查中被羈押時,陳政祺朋友打電話跟伊說有幫忙委任律師,但需家屬簽名,叫伊去陳政祺工作之手機行,伊遂與伊女兒一起過去,戊○約10分鐘後才到,並說他要先去拿錢,「小馬」叫伊先去律師事務所等,後來才由「小馬」交給律師委任費用,伊只知道律師費用是「小馬」說他們要出,但不知道係何人出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證人江燕鴻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係陳政祺在偵查中之辯護人,當時係由陳政祺母親、妹妹及友人「小馬」至伊事務所委任,應該是「小馬」拿錢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陳政祺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係由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見被告於99年1月1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足徵證人陳政祺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律師費用確係由被告所支出。然衡諸常情,被告為陳政祺委請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朋友情誼,或係受人所託,不一而足,尚難因此即為被告與陳政祺係屬共犯之認定。公訴人以陳政祺偵查中律師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即推論被告係屬共犯云云,尚嫌速斷。
⒋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製作流程表(見警B卷第18頁),雖為
被告所抄寫,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知悉該流程表為偽造身分證之製作流程表,辯稱:當時伊前往手機店時,張少威、陳政祺正在抄寫該流程表,伊要求渠等去購買飲料,遂代為抄寫,伊並不清楚該流程表作用為何,張少威僅稱係遊戲破解程式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扣案之流程表係被告所抄寫,當時應該係97年7、8月間,被告剛要頂張少威的通訊行,中午伊在任職之通訊行後方辦公室吃飯,張少威跟陳政祺在抄寫該流程表手搞,被告剛好至通訊行,並叫陳政祺去買飲料,陳政祺稱渠正在抄寫東西,會晚一點,被告即問渠等在抄寫什麼資料,張少威說是破解遊戲的程式,被告乃叫陳政祺先去買飲料,並稱要代為抄寫,張少威遂叫被告抄寫該流程表,再搭載陳政祺去購買飲料,因伊正在吃飯,故僅略微看一下,不知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8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不知所抄錄者乃為偽造身分證製作流程表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該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製作流程表內容所載「PHOTOSHOP」、「存JPG」等文字,雖可知應為製圖軟體及圖片裁切、修改程序,而非遊戲破解程式,但被告本身是否熟悉電腦操作並具有相關智識能力,而足以辨識該流程表並非遊戲破解程式,尚有疑義,且縱使被告知悉該流程表應非遊戲破解程式,而係製圖軟體及圖面修改程式,但亦難因此即推論其知悉所抄錄者乃為偽造身分證製作之流程表。是以,本案尚難以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製作流程表乃被告所抄錄者,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證人陳政祺於97年8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隨身背包及臺中市○○區○○路○○○巷○○號608室租屋處,扣得偽造丁○○名義身份證、健保卡各1枚、透明視覺變化裝置2張、空白身份證2張、護貝膜2張、YF26手壓臺、切卡機、鋼印機、號碼印表機、HP2600雷射印表機各1臺、護貝膜2束、空白身分證1批、電腦主機(含螢幕)1套、透明視覺變化裝置8張、身分證影本1疊、身分證空白半成品5張、變造之健保卡6張、隨身碟1支、己○○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相片光碟、裁切鐵塊、鋼板、壓克力板及護貝機等物,固據證人陳政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附卷可按(見警B卷第12至16頁)。而扣案之丁○○名義身分證1張、空白身分證2張及丁○○名義健保卡1張,分係偽造或變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209056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70003476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健保中丞三字第0970063864號函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829號偵查卷第91至99頁)。然上開扣案物品既分係自證人陳政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租屋處及隨身背包內所查扣,自僅能證明證人陳政祺所涉違反戶籍法等犯行,惟仍無由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身分證等犯行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