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 賴小雲 即SUK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間,回印尼省親至今不歸,為此,原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臺,被告不予理會,甚至更換電話號碼,使原告無法與之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二份、臺中市西區民生里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0一八六四00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